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999号
原告:杨某,男,2000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宣告被告《12306退改说明》中“改签或变更到站后的车票乘车日期在春运期间(1月26日至3月5日)的,退票按开车前不足24小时标准(按票面价格20%)核收退票费”格式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元退票费;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取证支出61元。
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4年1月23日在被告运营的12306程序上购买2024年2月5日由松江南站至上海虹桥站火车票一张(车次G7336),价值13.50元,后因行程变更于被告“铁路12306”程序申请改签至2024年2月5日由松江南站至上海虹桥站另一班火车(车次G1952)。后又因行程变更办理退票,退票时被告收取原告2.5元手续费,但是根据《12306退改说明》,申请退票距离发车时间八日(含当日)以上不收取退票手续费。被告“改签或变更到站后的车票乘车日期在春运期间(1月26日至3月5日)的,退票按开车前不足24小时标准(按票面价格20%)核收退票费”系格式条款,不正当损害原告利益,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某某局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退票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退票费属于客运杂费,铁路运输企业对于客运杂费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规定有“改签后的车票乘车日期在春运期间的,退票费按开车前不足24小时标准(按票面价格20%)核收”的《铁路旅客运价规则》已通过“铁路12306”手机软件公告。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改签后选择退票的,被告按其票面价格收取2.5元退票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春运期间的退改签特别条款符合公平原则。原告购买了“春运期间”的2024年2月5日的车票,并曾对车票进行一次改签,行使了铁路赋予旅客的合同变更权,之后原告选择退票。旅客此类以退票的方式解除合同,必然会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营成本,尤其春运期间是运输高压期,相应的铁路运输系统整体人力、物力的消耗相比平时大大增加,且不局限于某一特定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成本增加或具体损失。
原告基于自身需要解除合同的同时,对由此给铁路运输企业带来的额外支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公平原则。3.被告对春运期间的退改规则已进行提示说明。针对“改签或变更到站后的车票乘车日期在春运期间的,退票时一律按开车时间前不足24小时标准核收退票费”的条款,被告已在互联网上及车站内公示;另外在原告购买车票,“铁路12306”手机软件也进行了专门的提醒,在原告下单购买车票界面就有“退改说明”字样,点开该“退改说明”,首行就用橘黄色字体突出显示上述条款,在原告选择改签时也有相关提醒。综上,涉案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和效力作如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时,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条款具有不合理性,或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条款具备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被告则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网站、手机软件等途径公示了包括涉案条款在内《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定价实施的要求。铁路运输企业票务规则,一方面规定铁路客运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方便旅客根据自身情况,调整出行计划;另一方面,在旅客因自身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时,采用退票费形式弥补对由此给铁路运输企业带来的额外负担,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退票收取一定的费用具有其合理性,铁路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涉案客运合同及争议条款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