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殷正与闫祺、姜先生等人一起到贵州某洞穴潜水拍摄。潜水过程中,殷正不幸身亡。事发后,死者家属将闫祺等诉至法院。2024年10月24日下午,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定殷正参加洞潜活动为自甘风险,自身对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闫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潜伴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判定闫祺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万余元。
致命洞潜男子潜水时不幸身亡家属将一同潜水者诉至法院
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2021年10月时,闫祺建立了微信群,拉进13位好友相约洞潜。同年10月26日,殷正、闫祺等9人在目的地集合,9月27日至29日期间每天分组、分批在山洞潜水。
据闫祺回忆,该次潜水前,所有人在水面进行了潜水前的检查,重复了潜水计划及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如遇突发状况,应立即自行折返上岸。闫祺、殷正所在的三人小组当时做了水面检查工作之后就下潜了,下潜半小时后,闫祺和姜先生发现殷正不在队伍里了,等了一会儿没见他跟上来,默认他已经执行了应急预案上岸了,就继续往前探索,半小时后折返回来时发现了殷正,此时拍打他身体已经没有反应。
闫祺和姜先生上岸后告知其他队员殷正的情况并报警,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将殷正搜寻上岸。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受害人自愿参加危险活动,是构成自甘风险的最本质要件。殷正遇难的活动地点选择的系未经开发的野外天然水域,地形复杂、能见度差、海拔高、水温低,风险性极高,属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法院向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确认,洞穴潜水属于技术潜水的分支,组织或参加洞穴潜水活动须经过中潜联及地方管理部门核准及审批,目前我国尚未开展洞穴潜水相关活动,未颁发过洞穴潜水相关资质证书,亦不认可域外组织出具的相应资质证书。
法院认为,殷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专业潜水人员,其主观上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亦能认识到参与此次活动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进而也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而仍自愿选择参与此次活动,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
法院审理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赔偿23万余元
法院表示,闫祺建立微信群,并通过微信群将十余名潜水爱好者组织成一个群体,在微信群内确定了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基本内容。结合群内聊天记录,闫祺具有较为明显的协调和管理性,法院认定闫祺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
法院表示,闫祺虽系活动组织者,但此次活动参加者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特别的纪律规定。闫祺在活动中缺乏对其他参加者充分的管理、支配权限,更无证据显示其直接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闫祺应当承担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案活动应当经过行政部门核准、审批而未核准、审批,导致此次活动未经行政部门的可行性评估而擅自开展,且无法得到行政部门指导下应有的安全保障。闫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闫祺未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闫祺在发现殷正时,及时查看了殷正的身体状况,当时并不具备对殷正进行救援并将殷正带离上岸的能力,其警,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再次冒险将殷正搜寻上岸,后续救援过程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闫祺作为组织者,未履行法定的审批义务,未能在活动预案的制定上保障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在其他方面,已尽到组织者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经法院认定,殷正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应对自身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闫祺未对殷正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在下潜过程中对殷正尽到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定闫祺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依法判决闫祺向殷正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万余元。
洞潜者不幸遇难事件多次发生法官提醒:组织者应合法合规组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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